深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5)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施行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0日之后,并采用“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的格式进行表述。
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等情形的,可以将公布之日作为施行日期,但仍应当采用“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的格式进行表述。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视情况规定负责具体解释的部门。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做出政策解读。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工作由制定部门负责。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牵头部门负责解读,其他部门配合。
政策解读原则上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同步公开发布。情况特殊,确实不能同步公开发布的,最迟不超过3个工作日予以公开发布。
第六章 备案和审查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政府办公机构应当自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报送备案工作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办理。
起草单位应当自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备案材料移交本级政府办公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由政府办公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向上级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授权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区政府办公机构或者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当通过电子公文交换系统提交电子文本。
第四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且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三)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但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暂缓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者其他明显不当情形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备案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60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逾期不答复或者拒不改正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五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落实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文件到期预警机制,做好有效期届满前评估处理工作,防止文件到期失效后行政管理依据缺失。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单位官方网站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中设置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到期提醒功能。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未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机关组织评估。
第五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后评估,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并在规范性文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审查)或者备案时附上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60日前作出。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国家、省或者本市要求进行清理的其他情形。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提出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负责清理;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清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废止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可以根据实际适当简化论证评估、征求意见、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公平竞争审查、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审查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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