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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6)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但不作修改的,由实施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形成草案后,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编制新的文号,并在有效期届满前在本级政府指定载体上重新发布。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签发公布的,应当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负责监督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应当提交编制新文号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原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简易修改或者续期的说明。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重新签发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市级部门和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区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工作问题较多的部门和下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约谈,对其进行个案指导,或者予以通报。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可以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一)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发布并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四)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对于规范性文件审核(审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或者普遍性问题,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起草单位发书面提醒函并抄送各有关单位。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或者存在其他不当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有关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处理。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意见建议,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意见建议事由不成立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建议的,制定机关可以指定由实施部门负责有关研究处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也可以书面向负责监督的司法行政部门反映,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内部层级监督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不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核(审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各类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四条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合作区发展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合作区内实施,并依法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2018年2月11日公布的《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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