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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3)

  (一)因管理不善导致许可证遗失;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许可证损坏。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通过核查主动发现上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不予处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新领、换领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换领营业执照。发现未按规定办理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由金融监管总局统一印制和管理。颁发时加盖发证机关的单位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证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对许可证进行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制作、用印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等制度。

  对于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三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根据电子证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标准,制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化。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的签发、使用、管理等,按国家和金融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施行前已颁发的保险许可证在2028年6月1日前继续有效,相关机构应在该截止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换领金融许可证,并缴回原保险许可证。《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3号)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的通知》(金办便函〔2023〕5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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