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3)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控、树种更新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并依法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活动外,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自然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五)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情形的自然保护区,经科学论证,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安全和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差别化管控措施:
(一)主要保护对象为自然遗迹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核心保护区建设必要的防护、陈列、展示等设施,开展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以及适度的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二)主要保护对象位于地下的自然保护区,其核心保护区地上部分可以按照一般控制区保护和管理;
(三)自然生态过程、主要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
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从事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区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观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的除外。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相关工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自然保护区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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