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4)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工作站点,开展生态警务工作。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在自然保护区履行法定职责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未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处罚。
对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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