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338 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八届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刘小明
2026年2月5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的通知》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以下称“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及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用消费品免税店,是指按照本办法设立,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实行限值、限品种免税购物的经营场所。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具体经营的适用对象、商品品种、免税税种、免税额度、提货方式等严格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统筹负责“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及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牵头负责“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防范、打击“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走私及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查处市场流通环节经营主体收购、倒卖“零关税”日用消费品,但不构成走私的违法行为。
海关按照免税品、免税店的管理规定对“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及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实施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和走私行为。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缉私部门依法处置。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走私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寄递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财政、交通运输、营商环境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
第五条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实行许可管理。申请“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的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经营主体;
(二)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三)有完备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有稳定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采购渠道;
(五)信用状况良好;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机关制定,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六条  申请“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的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
第八条  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数量和位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机关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数量和位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具有“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的主体对“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的持股比例应当大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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