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办法(试行)(2)
(一)经营主体合作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营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独资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除外);
(二)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方面);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所涉及的经营场所选址及面积、场地使用证明、商品采购渠道、店铺设计规划、运营规划等初步意向性协议或者安排,以及三年内经营目标;
(四)诚信承诺书。经营主体应当承诺在经营过程中保持符合申请条件,自愿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督管理,诚信经营,严格遵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能力,按照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竞争方式确定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经营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经营“零关税”日用消费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共享给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出资人或者股权比例发生变化,需要暂停、终止或者恢复经营“零关税”日用消费品业务等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需要变更位置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机关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依法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五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名称应当冠名为:市、县、自治县名称+字号+日用消费品免税店。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不得设立分店、分柜台。
第十六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建立“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配合商务、海关、公安、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全流程信息化监管机制,实时向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海关监管平台等推送销售等相关数据,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十七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按照溯源管理有关规定,在销售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包装上加贴溯源码。加贴溯源码的商品品类实行清单管理,具体清单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海关制定。
第十八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通过人脸识别、人证比对等方式验核购买人身份,确保购买人与身份证件一致,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个人销售“零关税”日用消费品。
第十九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在店内设置防范走私的显著提示,并公布举报方式。
购买“零关税”日用消费品明显超出合理自用范围的,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示走私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执行有关防范、打击走私的规定,制定防范走私内控管理制度,加强合规性约束、风险识别预警、应急处置和监督惩戒。
第二十一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制定工作人员录用、管理、惩戒等制度,加强培训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市场流通环节、互联网交易平台以及网店、个人发布收购、倒卖、销售等信息的监测管控,依法查处收购、倒卖、销售“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以及相关管理制度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日用消费品免税店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场所,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使职权,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采取下列行为,将已经购买、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再次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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