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办法(试行)(3)
(一)组织利用他人“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购物资格和额度分散购买“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后销售;
(二)利用自身额度购买“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后销售;
(三)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零关税”日用消费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为“零关税”日用消费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配送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日用消费品免税店以及其他经批准开设的各类免税商店外,其他任何经营主体、商业场所等的名称、经营范围等,不得含有“零关税”、“免税”等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字样。
第二十八条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购物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及惩戒措施,依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购物失信惩戒若干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二线口岸”通关信用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走私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布举报、奖励方式,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
(二)未实时推送销售“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等相关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数据;
(三)未按照溯源管理有关规定在销售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包装上加贴溯源码;
(四)未制定防范走私内控管理制度;
(五)未制定工作人员录用、管理、惩戒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零关税”日用消费品,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构成走私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为“零关税”日用消费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配送等服务,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构成走私的,由公安机关、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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