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2)
(六)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七)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组织、协助请托;
(八)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九)不按规定上缴应缴的财政科研资金;
(十)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一)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弄虚作假;
(三)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四)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科学技术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五)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在支持期内、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
(六)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七)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组织、实施、接受、协助请托;
(八)擅自降低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约定的目标任务要求;
(九)提交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周期外成果、不相关成果或虚假成果;
(十)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科技成果;
(十一)滥用人工智能等手段编造科学技术活动相关资料、成果;
(十二)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三)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九条 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组织方规定的工作要求或未履行签订的工作承诺;
(二)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三)未经许可复制、泄露、留存、使用相关评审材料;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评审专家资格;
(五)组织、协助、接受请托,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收到的请托事项;
(六)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七)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谋取不当利益;
(八)出具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九)泄露咨询评审过程中的敏感信息;
(十)抄袭、剽窃被评审对象的科技成果;
(十一)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十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按合同、协议等履行应尽义务或未按规定程序、标准等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擅自委托其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三)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利用服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
(六)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七)收取明显超出公允范围的服务费用或通过“补充合同”“阴阳合同”等方式变相提高服务费用;
(八)泄露服务过程中的敏感信息;
(九)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三章 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对受托机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暂停拨付有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六)扣减、追回有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七)压减委托管理的任务数量;
(八)中止、解除任务委托关系;
(九)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一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五)项至第(九)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一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一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取消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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