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3)
第十三条 对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责令调离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岗位;
(六)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四条 受托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三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三条第(六)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三条第(六)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取消3年内(含3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3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十五条 对实施单位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六)暂停有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七)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八)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六条 实施单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五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七)项至第(十)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五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五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2年内(含2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2至5年(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七条 对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六)暂停有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七)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八)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七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一)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八条第(六)项至第(十二)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七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七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3年内(含3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3至5年(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九条 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供的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九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三)项至第(九)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九条第(五)项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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