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4)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九条第(五)项处理的第三方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其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对第三方机构取消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取消3年内(含3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对第三方机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取消3至5年内(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对第三方机构或相关工作人员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实施单位有组织实施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或存在重大管理过失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九)项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情节严重的,由受托机构、实施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实施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的,可以依据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合同、管理办法等处置。

  

第四章 调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科学技术活动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执法执纪部门移送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问题线索或举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移送部门或实名举报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规定第二章规定且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单位或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有关举报的受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属于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四)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或可查证线索。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范围;

  (三)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

  (四)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五)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第二十七条 调查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和方式:

  (一)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有关技术文档、财务资料等;

  (二)现场查看实验室、设备、成果等,核实验证原始实验数据、研究过程等,必要时可以委托开展重复实验、测试、评估或评价;

  (三)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当书面记录,并由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录音、录像;

  (四)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提供专业支撑;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措施或方式。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人员及证人等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违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财政资金严重损失的,应当直接或提请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行政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或损失扩大,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同时暂停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申请新的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调查中发现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调查处理主体可以按程序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