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监管办法(2)
  第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海关监管区域内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开展稽查、核查,相关企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涉及国家禁止、限制管理措施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依法实施检验;经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海关可对其实施差异化合格评定。
  第二十条 海关对进出海关监管区域以及区内流通货物的税收征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的除外)的货物或其制成品,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并执行相关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内保税进出口业务的监管,按照保税监管有关规定实施;对海关监管区域内货物损毁、灭失、销毁的管理,货物的存储期限,区内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置等监管事项,海关参照综合保税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海关在海关监管区域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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