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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2)

  对于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免税进口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不设海关监管年限。其中,对于在科研中消耗并且形成研发成品的,其对应的研发成品需一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九条 享惠主体免税进口的免税设备维修用零配件,仅限于维修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

  享惠主体使用免税进口的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在科研中消耗并且形成研发成品的,应向主管海关备案进口料件与研发成品的对应关系,海关纳入电子台账管理;在科研中消耗并且未形成研发成品的,享惠主体可申请按规定解除监管并在电子台账中予以核销,免于补缴进口税收。

  享惠主体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海关自主核报上一个月免税进口科研货物的库存、使用及处置变化情况。

  享惠主体对自主核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享惠主体需要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流通至海关监管区域内其他单位或个人、经海关监管区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及要求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货物补缴进口税收手续。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货物自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申报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货物已进口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免税科研货物自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申报进口时的计税价格×[1-免税科研货物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

  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十一条 享惠主体需要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补缴与移作他用时间相对应的进口税收;对于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供不高于所涉税款额的税款担保。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货物自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申报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免税科研货物自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申报进口时的计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免税科研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十二条 享惠主体需要将免税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流通至海关监管区域内其他单位或个人、经海关监管区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移作他用,以及要求解除监管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进口料件补缴进口税收。

  享惠主体需要将研发成品流通至海关监管区域内其他单位或个人、经海关监管区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移作他用,以及要求解除监管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研发成品对应的进口料件补缴进口税收。

  第十三条 对于进口后,免税设备维修用零配件未按规定用于维修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而是用于维修其他货物的,享惠主体应按进口料件补缴进口税收。对于进口后,经深圳市主管部门认定超出科研自用范围或未按规定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试转化的,享惠主体应在收到主管部门确认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补缴进口税收。

  第十四条 免税科研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享惠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补缴进口税收时,还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已在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时执行四类措施并由享惠主体缴纳有关税款的,不再重复补缴相关税款。

  免税科研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研发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享惠主体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情形下需补缴进口税收时,应按照研发成品的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税收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

  第十五条 享惠主体申请补缴税款的,报关单“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应填报为河套深圳园区(代码:5321),“征免性质”按原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时进口报关单填报,“消费使用单位”填报享惠主体名称,“监管方式”填报后续补税(代码:9700),“征减免税方式”填报特案(代码:4)。

  第十六条 完成补缴全部进口税收的货物,海关核销对应电子台账并按规定解除监管,后续按国内货物流通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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