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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2025年12月30日水利部令第59号发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委托,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4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实行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水土保持有关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对水利工程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等实施监理,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七条  鼓励监理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设备和管理方法,提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水平。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



第八条  实行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监理。

项目法人可以向由两个以上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委托监理业务。项目法人有多个同类型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可以打捆为一个项目,统一委托实施监理。

设计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承担监理业务。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价格应当合理反映监理成本。

第十条  项目法人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加强对监理单位监理履职等情况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组织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落实;对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和质量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工程监理有关的资料,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二)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足额支付监理酬金,支持监理单位开展监理业务;

(三)将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监理服务内容、监理工作权限等情况书面告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依法发出的指令,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贿赂。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



第十三条  联合体监理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担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通过降低监理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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