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监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水利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注册专业对应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执业活动。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任命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大中型水利工程以及工程条件复杂、技术难度较大的小型水利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监理员应当具有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且经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培训后从业。
监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保守秘密,主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一般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明确监理工作范围、内容、目标、依据、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加强对工程建设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通过旁站、巡视、平行检验和见证取样检测等方式开展监理工作,如实填写监理工作记录,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组织或者参加工程勘察、设计交底。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检查并复核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质量,不得将质量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合格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或者参与工程相关验收,不得将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
监理单位平行检验中需要进行检测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资金使用计划,复核并签认工程量,签发工程款支付凭证。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旁站、巡视并检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及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
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单位和施工自检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贿赂,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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