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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4)

第四十条  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贿赂的;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信用监管,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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