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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2026年2月4日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制止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引导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强化自然垄断环节监管,保护公用事业领域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相关概念

  (一)本指南所称公用事业,是为社会公众生产生活提供必需的普遍性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一系列行业的统称,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等行业。

  (二)本指南所称公用事业经营者,是指经营公用事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坚持以下原则:

  (一)维护公平竞争。持续加强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坚持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依法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着力预防和制止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防止公用事业经营者利用垄断优势向上下游竞争性环节延伸或者排除、限制上下游竞争性环节的市场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二)依法科学监管。准确把握公用事业领域商业模式、经营方式和竞争规律,区分自然垄断环节与竞争性环节,强化预防性监管,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科学性、有效性,推进监管效能提升。

  (三)增进民生福祉。依法规制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推动公用事业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提供优质商品和服务,提高人民群众生活品质,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不断增进民生福祉。

  (四)服务高质量发展。坚持监管规范和促进发展并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用事业领域要素资源循环畅通,推动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有力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

  鼓励和支持公用事业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效识别潜在反垄断法律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处置措施。

  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加强政策解读、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强化对公用事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导。

  第五条  行业协会反垄断合规

  公用事业领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和行业自律,避免从事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通过行业规则、公约以及市场自治规则等方式,指导、帮助会员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

  鼓励公用事业领域行业协会主动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沟通,提供行业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情况等,提出加强和改进反垄断执法的意见建议。

  第六条  举报

  对公用事业领域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七条  新型垄断行为

  公用事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八条  相关市场界定

  界定公用事业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依据和一般原则进行替代性分析,同时结合公用事业领域存在自然垄断环节和特许经营模式,以及公共性、地域性、政策性等特点,根据个案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界定公用事业领域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相关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使用成本和便利程度、多数需求者对该商品的依赖程度、使用习惯、更换成本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可以根据其他经营者对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市场准入限制等因素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二)相关地域市场

  界定公用事业领域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相关商品的实际区域、提供相关商品的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分布情况、特许经营范围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可以根据其他地域的经营者提供相关商品的即时性和可行性、运输成本、供应能力等因素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公用事业经营者依托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提供服务的,所在相关地域市场一般界定为该公用事业经营者所依托的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的覆盖范围。涉及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还可以考虑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选择特许经营者的竞争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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