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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3)

  (一)公用事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

  (二)公用事业经营者控制提供相关商品的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的能力;

  (三)用户对该公用事业经营者提供相关商品的依赖程度;

  (四)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包括是否存在行业准入限制和特许经营模式等情况;

  (五)公用事业经营者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情况。

  认定两个以上公用事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公用事业经营者的行为一致性、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商品同质化程度等因素。

  第十七条  不公平高价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之外,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

  分析公用事业经营者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提供同种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不同区域提供的同种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三)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同一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不同时期提供的同种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四)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超过正常幅度提高商品价格;

  (五)在成本增长的情况下,商品的提价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八条  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通过直接拒绝、故意拖延等方式,拒绝为交易相对人提供供应服务;

  (二)通过故意延迟或者停止供应等方式,拖延、中断为交易相对人提供供应服务;

  (三)通过要求交易相对人支付不合理费用,或者设置其他严重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的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接受其供应服务。

  认定构成前款中的“正当理由”,除本指南第二十四条列举的因素外,还可以考虑交易相对人不遵守已订立的公平合理的交易合同,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限定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从事限定交易行为。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只能采购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二)通过直接拒绝、故意拖延提供供应服务或者工程验收等方式,迫使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通过设置报装流程、服务过程、格式合同、管理系统、名录库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对象。

  认定构成前款中的“正当理由”,除本指南第二十四条列举的因素外,还可以考虑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所必需。

  第二十条  搭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违背交易惯例、使用习惯等,以交易相对人难以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从事搭售行为。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的搭售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搭售设备、材料等;

  (二)搭售保险、维保服务或者其他增值服务;

  (三)搭售其他商品。

  第二十一条  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从事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行为。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交纳不合理的保证金、押金;

  (二)要求交易相对人承担不应由交易相对人负担的不合理费用;

  (三)要求交易相对人向第三方购买非必需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的差别待遇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交易价格、折扣、服务内容、数量、计价方式、付款条件、供应服务开通的前置条件、售后服务条件等明显不同;

  (二)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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