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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4)

  认定构成前款中的“正当理由”,除本指南第二十四条列举的因素外,还可以考虑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公用事业经营者从事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分析。

  第二十四条  正当理由的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本指南第十七条所称的“不公平”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关行为为法律、法规所规定;

  (二)有关行为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三)有关行为为保护交易相对人或者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四)有关行为为经营者正常经营及实现正常效益所必需;

  (五)有关行为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所必需;

  (六)构成正当理由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五条  一般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的情形

  公用事业经营者的以下主张,一般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以保障公共安全为由,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除非经营者能够证明该行为为保障安全所必需;

  (二)以补偿业务亏损为由,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

  (三)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经营者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公用事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生产生活。

  第二十七条  整体分析框架

  公用事业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依法申报或者申报后未获得批准的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对公用事业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资产收购

  在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通过收购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资产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一般会构成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九条  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

  因经营地域范围、规模等原因,部分公用事业经营者年度营业额可能没有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这些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可能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公用事业领域的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达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可以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反映,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条  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集中审查重点

  为防止经营者利用垄断优势向上下游竞争性环节延伸,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重点关注自然垄断环节公用事业经营者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特别是自然垄断环节公用事业经营者与竞争性环节经营者之间的集中,评估集中是否可能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十一条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公用事业领域违反《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事先申报实施经营者集中的;

  (二)经营者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经营者集中的;

  (三)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经营者未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申报实施经营者集中的;

  (四)经营者违反附加限制性条件审查决定的;

  (五)经营者违反禁止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的。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合并各方均为行政处罚对象;其他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行政处罚对象。经营者违反附加限制性条件审查决定的,负责对义务人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受托人、剥离业务的买方等主体也有可能成为行政处罚对象。

  第五章 公平竞争审查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涉及公用事业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涉及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依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和《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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