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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5)

  第三十三条  限定交易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公用事业领域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备案、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二)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公用事业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五条  妨碍公用事业领域商品自由流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公用事业领域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对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妨碍公用事业领域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排斥或限制公用事业经营者参加特许经营项目公开竞争等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公用事业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谈判等特许经营项目公开竞争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一)不依法发布招标投标、谈判等信息;

  (二)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谈判等特许经营项目公开竞争和其他经营活动;

  (三)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四)设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

  (五)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谈判等特许经营项目公开竞争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一)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对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对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行政审批、备案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四)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用事业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一)通过行政指导、组织签订协议或者召开会议等方式,促使公用事业经营者针对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之外的商品实施统一定价,或者划分销售地域、划分销售对象等行为;

  (二)通过发布政策文件等方式,促使公用事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三)通过发布政策文件等方式,促使公用事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用事业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其他垄断行为。

  第三十九条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公用事业领域市场竞争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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