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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6)

  第六章 法律责任的适用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适用依据

  公用事业经营者、行业协会、相关个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违反《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七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组织与实质性帮助行为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组织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确定经营者组织、提供实质性帮助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可以考虑垄断协议的性质与损害后果、该经营者在垄断协议达成与实施中的作用、参与时间、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社会影响等因素。

  经营者为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情节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因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公用事业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用事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三条  不履行配合调查义务的处理

  被调查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该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前款所涉行为已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四十四条  宽大制度

  鼓励达成垄断协议的公用事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及时停止实施垄断协议并配合调查。对符合宽大条件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组织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提供实质性帮助的经营者,以及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公用事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适用宽大制度。

  第四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公用事业领域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四十六条  合规激励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和处理公用事业领域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时,可以酌情考虑公用事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情况。

  第四十七条  信用惩戒

  公用事业经营者因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部门的衔接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开展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推动完善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预防性监管措施。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期间发现下列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置:

  (一)公用事业经营者涉嫌违反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的,将问题线索移交行业监管部门;

  (二)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及材料移交公安机关;

  (三)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将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公用事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检察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公用事业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公用事业领域其他相关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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