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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6)

  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4)渝0155刑初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聂某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方某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梁某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此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教唆他人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司法实践中,与醉驾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多样,是否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促成醉驾行为所起作用、与醉驾者的关系、醉驾后果、刑事处罚必要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强令他人醉驾,情节恶劣的,应依法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对于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驾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为了替另案被告人李某“制造”立功表现机会,反复唆使本无犯罪意图的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对三被告人应当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且相较于艾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更大,应当承担更重责任,故对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依法判处实刑,对艾某依法宣告缓刑。

  此外,关于另案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李某为获得从宽处理,支付报酬,指使被告人聂某环、梁某雨教唆被告人艾某实施犯罪并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李某不仅提起犯意,还在聂某环、梁某雨等人“做局”教唆艾某危险驾驶过程中,与二人保持密切联系、遥控指挥,其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应依法从严惩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9条、第68条、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4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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