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0号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已经2026年2月5日第2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
2026年2月9日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决策部署,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及上述环节的粮食运输,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等相关制度规定。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持证上岗。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和人员队伍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全国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检举违反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六)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七)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包括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等;
(八)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配合,建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实行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指导跨地(市)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市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指导跨县(区)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涉及政策性粮食的,应当结合粮食权属及性质开展。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承担中央政府粮食储备、最低收购价粮监管主体责任。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对辖区内中央政府粮食储备、最低收购价粮履行具体监管责任,对相关承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监管辖区内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及其他地方政策性粮食,监管社会粮食收购、储存及上述环节的粮食运输等;依职责履行最低收购价粮属地协同监管责任,配合做好相关监管工作,维护收购现场秩序,做好销售出库工作;对相关粮食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与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安全保障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主动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相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宜继续委托情形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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