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两个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受移送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不得擅自移送。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因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需要有关机关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明确合理的协助办理期限。
被请求协助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并在前款所述期限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移送违法线索。
第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中,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及依法缴纳的相关税款,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政策性粮食经营中,政策性粮食信贷资金成本、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退还款项、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依法缴纳的相关税款,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
当事人应当按照粮食和储备部门要求,提供能够证明所主张扣除款项为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及相关税款等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七条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并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的原则,正确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合法权利。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粮食收购企业、粮食仓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且拒不改正;
(二)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售粮款被举报,或者时间超过规定支付期限三十日且涉及金额三千元以上;其他粮食收购者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售粮款被举报;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六)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七)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八)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九)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十)粮食仓储单位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且拒不改正;
(十一)粮食仓储单位违反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粮油储存事故;
(十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在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未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
(十四)其他违反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售粮款;
(二)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达十吨以上;
(三)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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