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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3)

  (四)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千元以上;

  (五)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六)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九)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时间三日以上且涉及粮食数量五十吨以上;

  (十)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按规定的事项、内容、时限等报告安全风险事项,且情节严重;

  (十一)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按有关规定报告安全风险事项,产生粮食安全危害;

  (十二)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十三)其他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应当立案调查的,立案决定应于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粮食和储备部门有关工作规程等法定程序开展。

  第二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粮食、工具等进行鉴定检测。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粮食和储备部门自知道中止调查原因消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八条 由于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二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必要时可听取公职律师、法律顾问、专家意见。案情疑难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

  第四章 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当事人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三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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