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4)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三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第三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调查终结,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重大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是指粮食企业被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二十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其他粮食经营者被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三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粮食和储备部门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照规定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未行使陈述或者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四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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