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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5)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和检测、检验、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三)案件终止调查;

  (四)对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五)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按有关规定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七)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所称较大数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其数额为对粮食企业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对其他粮食经营者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

  当事人不承担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和储备部门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和储备部门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予以通报,并由相关任免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教育、管理、监督或处分:

  (一)包庇、纵容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核查、处理粮食流通违法违规举报、案件线索;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定开展粮食流通行政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或最近一次采购成本计算;涉及数量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储存及上述环节的运输,政策性购销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2023 年及以前年产最低收购价粮和临时储存粮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2年第5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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