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5)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提交有关技术成果的载体,应在合理的数量范围,具体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技术文件(包括技术方案、产品和工艺设计、工程设计图纸、试验报告及其他文字性技术资料),以通常掌握该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
(二)软件性技术载体、新品种,以及样品、样机等产品技术和硬件性技术载体,以当事人进行必要试验和掌握、使用该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一般限于1—2套。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卖方是指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方、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方、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方。技术合同的买方是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或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
第三十五条 登记主体提交的技术合同文本可参照使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外文合同应当提交与原合同释义相同的中文副本。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将技术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其他类型的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签订在一起的,其技术交易部分满足本规则对应技术合同类型认定条件,技术交易额明确的,可以按照对应的技术合同类型进行认定登记。
第三十七条 登记主体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等政府项目签订的合同或任务书,符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要求的,可以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成交额不包括登记主体自筹资金部分。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况的,不予登记:
(一)合同主体不明确的;
(二)合同标的不明确,不能使登记人员了解其技术内容的;
(三)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等约定不明确的;
(四)不出具证明材料或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五)书写单位名称与印章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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