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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汽车行业价格行为合规指南》的公告(2)

  (二)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三)商品或者服务项目较多的,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无法一次性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全部公示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便捷获知明码标价详细内容的方式或者途径;

  (四)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汽车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涉及相关零部件或者产品配送的,还应当标示配送方式、运输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

  (五)如果颜色、产地、工艺、规格和品牌等对价格有影响的,要明确标示。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要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

  (六)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前款第一项中销售价格是指汽车销售企业自主制定的价格,并非厂商指导价。

  第十六条  汽车销售企业开展促销活动,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促销规则、活动期限、适用范围等;

  (二)真实标明折价、减价基准;

  (三)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预付款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计算的具体办法;

  (四)开展补贴活动的,应在显著位置标示补贴对象、补贴方式、参与条件、起止时间等信息。

  第十七条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规范向消费者赠送购物券、礼品、优惠待遇等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赠品)的行为。

  赠送商品要展示实物样品或者图片信息,如实标明品名、数量、规格型号等。赠送服务要标明服务项目、内容、次数等。赠品的价格或者价值能标尽标,且所标示的价格或者价值应当真实有依据。确有合理理由的,赠品可以不标示价格或者价值。赠品兑换带有附加条件的(如使用范围、兑换地点等),要明确公示。

  第十八条  汽车销售企业收取与汽车销售相关服务费用,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相应服务,实施以下行为存在法律风险:

  (一)只收费不服务,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二)将同一服务内容标示在不同的服务项目中重复收费;

  (三)将应由自身承担的义务以其他服务名义收费。

  第十九条  汽车销售企业利用以下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一)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二)使用虚假的“市场价”“厂商指导价”“市场参考价”等被比较价格进行宣传;

  (三)虚假标示“限时降价”“清仓价”等,降价促销时标注的被比较价格高于同一经营场所本次促销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

  (四)以贷款购车、购买保险等作为价格附加条件的,未在交易前告知或未显著标示;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对汽车价格、赠品价值、售后服务费用等作出承诺但未兑现;

  (六)通过低价宣传吸引消费者,实际无相关产品销售;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第二十条  汽车销售企业除了依法降价处理积压商品外,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实施下列价格行为,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一)销售商品的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

  (二)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当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

  (三)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手段,使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

  (四)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

  (五)通过以物抵债,使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

  (六)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等方法,使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

  (七)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

  (八)在招标投标中,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使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

  (九)采用其他方式,使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

  第二十一条  汽车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依法履行平台主体责任,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平台内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一)平台经营者应当尊重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二)平台经营者发起、组织价格促销活动,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存在价格违法风险,应当立即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必要处置措施予以纠正并保存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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