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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条例(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供水应急处置各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抢修供水设施、增加水源预处理设施、升级改造净水设施处理工艺等应急处置措施,保障正常供水。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可以采取减量供水、降压供水等措施,及时向用户告知用水注意事项,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供水单位采取的供水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处置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未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进行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或者未采取措施保障调水水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情形通报受水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未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供水经营和服务;

  (二)未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

  (三)未按照规定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四)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供水管网的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时未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

  (七)未按照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八)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或者未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影响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在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四)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

  (五)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城市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的城市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纳入城市供水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规范化建设和专业化管护,建立健全水质保障体系,保障供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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