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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6年2月1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工程建设活动,保证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等,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目标保障机制,推进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预防、减少交通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

从业单位应当构建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系统互联、数据共享等方式,提升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鼓励从业单位应用数字化技术,实现交通工程的智能建造、数字分析、实时监控、智能预警。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办理质量安全监督、开工、交工、竣工等手续,按照规定对其他从业单位进行合同履约、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其他从业单位提供与交通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以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交通工程招标文件以及项目概预算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安全生产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范围、提取和使用程序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管理,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质量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检查。

第十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材料、构件和工程制品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材料、构件和工程制品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件和工程制品。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

第十一条 交通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起一个月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情况,并于恢复施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期间,应当做好现场防护。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督促其他从业单位按照规定收集、整理、保存项目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监理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编制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环境条件、地质条件和工程特点,确定地下工程、基坑工程、边坡工程等各类工程勘察的范围和深度,并提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勘察场地存在不良地质作用或者存在发生不良地质作用的条件时,应当开展专门勘察工作。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文件等进行设计,并加强系统设计,满足交通工程使用功能、质量、安全、环保、节约等基本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在交通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和监理单位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并加强跟踪评估,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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