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3)
施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将特种设备的进出场、使用、维修保养记录、操作人员证书等列入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明确票证审批、资格审核、现场管理、作业报告等内容;
(二)开展危险作业前,组织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三)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
(五)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
(七)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认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八)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九)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组织人员撤离;
(十)建立危险作业档案,采取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将危险作业方案、应急措施等资料归档备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职责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检查等方式。
从业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依法对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自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交通工程完工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分批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同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接到相关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快速组织处理。
交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普通国省道、农村公路修复养护工程中的大修和中修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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