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
(二)附属艇仅限用于船员的交通、作业;
(三)附属艇驾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四)不得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收放附属艇;收放附属艇时,人员不得停留在艇上。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的人数和货物种类、重量。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
第十八条 船上人员临水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开敞式船(艇)航行时,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第十九条 船舶、水上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文书。
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船舶不得在航道、桥梁水域、海底管线水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禁止锚泊水域锚泊。
船舶在锚地锚泊的,应当符合锚地的使用功能、尺度,各船舶之间应当保持安全锚泊距离。
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水上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长期闲置船舶不得妨碍河道行洪或者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水上安全。
无法使用且无修复价值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将其拖离通航水域,消除安全隐患。
无人使用或者管理的船舶,造成安全障碍或者污染需要清除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通过桥梁航道前,应当根据潮汐、水位变化情况,判断桥梁航道、通航桥孔的实际通航净空高度和宽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保留足够的富裕净空高度,选择适合本船安全航行的桥梁航道以及通航桥孔通过。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出通航桥孔前,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提前了解水域范围内的交通状况;及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以及会让意图;与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使用安全航速通过。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桥梁水域从事捕捞、养殖、种植;
(二)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
(三)在渡口水域、港池水域、码头前沿停泊水域、海上风电场水域从事捕捞;
(四)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台风、汛期及其他突发情况影响水上安全期间,船舶、水上设施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令,驶离危险区域或者在指定的港区、锚地、停泊区避风、避洪、避险。超过相应抗风、抗洪、抗险能力的船舶、水上设施,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泊,船上人员应当及时撤离。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的联合治理工作。
渔业执法机构负责牵头查处利用“三无”船舶进行捕捞、养殖、渔业辅助作业等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加强航路、锚地、港池等水域巡航,重点查处利用“三无”船舶进行非法运输行为。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查处旅行社利用“三无”船舶提供旅游产品或者旅游服务等违法行为,规范海钓协会活动。
公安机关负责牵头查处利用“三无”船舶进行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无证驾驶、擅自出海作业和收购、运输、存储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查处利用“三无”船舶开展非法载客行为。
十二座以下的“三无”船舶,且不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情形的,由最先接到举报或者发现线索的执法单位依法予以查扣并开展初步调查,经初步调查认为需要联合认定及处置的,应当报请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单位进行联合认定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镇船舶应当由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办理造册、统一管理。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船舶的信息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
乡镇船舶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指引分别由有关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航行、停泊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既有乡镇船舶应当接受编号造册,并在造册确定的范围内活动;
(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
(三)载人数量(包括操作员和乘员)不得超过三人;
(四)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或者器材,在船人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五)不得在洪水、台风等恶劣天气下航行、作业;
(六)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船舶用途从事经营性运输、渔业捕捞等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协调确定部门牵头开展对“三无”船舶、乡镇船舶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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