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3)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以下事项:
(一)协助完成本村、社区乡镇船舶的信息登记,建立安全生产台账,配合开展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指导和督促船舶所有人、船长开展安全自查自纠,及时排查安全隐患;落实乡镇船舶出海报备制度,建立出海报备工作台账;
(三)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乡镇船舶检查,配合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船舶所有人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教育引导,监督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四)掌握本村、社区乡镇船舶生产活动情况,遇大风、大雾、大雨等不适航情况,及时通知督促船员回港避险;
(五)协助核实船舶安全事故情况,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六)其他需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体育赛事以及职责范围内的传统民俗活动组织者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体育赛事或者传统民俗活动组织者在通航水域进行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办相关手续,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湖泊、水库、河流、城市园林等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上游乐设施、从事休闲活动船舶的日常安全巡查,与活动经营者、组织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经营者、组织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并落实符合旅游行业安全管理要求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等制度。
未确定管理单位的,由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日常安全巡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布港口规划等建设规划,加强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对渡口的运力需求进行评估,依法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乡镇渡口、渡船、船员、旅游者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海洋、渔业、水务等单位对不符合港口规划、渔港规划,非法占用海域、河道建设的临时装卸点依法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岸线巡查,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线索,配合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开展安全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遇洪水或者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运营人应当遵守有关停渡规定。
第三十七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落实码头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码头以及码头前沿停泊水域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以及货物装卸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码头基础设施维护。
第三十八条 通航水域桥梁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等水上安全设施效能正常并进行定期维护,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桥梁防范船舶碰撞工作,航道事务管理机构以及桥梁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公布通航水域桥梁通航尺度等相关数据,为船舶通行提供信息查询等便利。
第三十九条 跨市运营的渡口、渡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相关城市经营管理单位协商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息,确保渡口、渡船以及桥梁安全有序运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水域内的桥梁、码头、堤岸以及岸上建筑物,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照明灯、警示灯、景观灯等灯光或者其他装置。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航标管理机关对擅自设置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提出整改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展桨板运动、游泳、潜水、赛艇等水上水下游乐活动时,应当在指定区域进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条 航道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航道进行水深扫测,及时将水深数据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应当符合渔业资源环境保护和渔业产业政策要求,确保服务质量,优先保障传统渔民利益。
休闲渔业船舶在作业期间,应当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遵守避碰规则,落实值班瞭望制度。出航作业时间超过二小时的,应当每小时向所属经营单位报告一次船位和航行状况。
第四十四条 海洋牧场发展应当坚持陆海统筹、创新驱动、绿色发展、开放合作的原则。
海洋牧场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海洋牧场的生产经营和平台运营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