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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4)

  第四十五条 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海上风电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制造、施工、安装调试、监理、监造、运维、船舶运营等单位,依法依规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海上风电场选址应当根据海域通航环境、船舶交通流状况,充分论证项目建设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确保风电场选址与航道、航路、锚地、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安全作业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有足够安全距离。

  第四十六条 开采海砂应当按照批准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做好生态保护和安全作业措施,不得破坏海域、海岸、岛屿、入海河口和海湾的生态环境,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航标、海底电缆等的安全。

  海砂开采人应当编制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严格落实通航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

  禁止在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从事海砂开采活动。因国家安全、环境保护、航行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等原因应当停止海砂开采。

第四章 应急救助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搜救快速响应机制,完善组织、协调、指挥和保障体系。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海上和内河通航水域搜救工作。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置在珠海海事局,负责水上搜寻救助的组织、协调、指挥工作。

  区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的水上搜救工作,参照市海上搜救中心运行。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搜寻救助基地、码头、避风锚地等水上搜救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设置水上搜救站点。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涉海产业布局,建立适应需求的水上搜救应急队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周边地区开展水上搜救协作。搜救行动需要本市以外搜救力量的,搜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开展协作。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社会救助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志愿队伍参加水上搜救工作,并加强对社会救助力量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和指导。

  对参与水上搜救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参与水上搜救活动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救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水上休闲活动运输期间,因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引起事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亡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获救人员的救助安置以及遇难人员相关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用于水上搜寻救助的无人艇、智能船舶等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推进水上搜寻救助的数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4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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