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健康影响评估暂行规定(2)
评估过程中需要补充材料的,起草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充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补充完毕,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评估时限。
第十四条 评估实施主体自行组织专家评估的,应当从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中分专业随机抽取专家,组建评估专家组,并确定专家组组长。专家组人数以奇数核定,一般不少于5人;初筛环节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3人。
评估专家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评估工作,出具书面评估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上级专家库专家以及可能受拟定规划、文件或者项目直接影响的人群代表,参加评估座谈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五条 健康影响评估应当采取文献检索、现场调查、检验检测等定性、定量的方式方法进行,科学评估健康影响,客观作出评估结论。
第十六条 评估专家组初筛后,填写健康影响评估初筛表,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对健康的影响程度分类出具评估结果文书:
(一)对健康影响很小,不需要进一步分析评估的,填写健康影响评估初筛表,即完成评估;
(二)可能造成轻度健康影响的,应当进一步分析评估,编制健康影响评估报告表,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三)可能造成重大健康影响的,应当进一步分析评估,编制健康影响评估报告书,提出修改、完善、暂缓发布等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项目单位应当对专家组出具的健康影响评估结论进行研究处理,根据评估建议对规划、文件或者项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在集体讨论决定或者履行报批程序时,应当提交健康影响评估结论并附具对评估建议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项目单位应当将健康影响评估结论和对评估建议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及时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发现对评估建议不采纳理由不充分或者风险防控措施不足的,应当向起草部门或者项目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可以根据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运营期间,评估实施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评估建议的执行情况以及对监测人群健康影响因素等开展跟踪监测工作。
监测发现规划、文件或者项目实施后产生重大不良健康影响的,评估实施主体应当及时采取调整、暂缓或者停止实施等措施,或者提出相关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起草部门、项目单位调整符合相关要求后,恢复实施。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有关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部门、项目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提出意见建议、参与专家评审、开展社会监督等方式,参与健康影响评估工作。
评估实施主体应当公开健康影响评估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健康影响评估的方法、技术规范等相关研究,推广应用先进评估技术和成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技术的综合运用,提高健康影响评估的数智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按照规定将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送请或者开展健康影响评估的;
(二)在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导致评估结论失实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评估提出的健康风险防控建议的,或者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不执行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履行健康影响评估相关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并按要求报告整改情况。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约谈建议,并负责约谈的组织实施和整改情况的跟踪督办。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共卫生事件、群体性健康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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