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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调解办法

(2017年5月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26年2月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在委托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调解。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和疏导,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一)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推进与法院、检察院的联动,实现与行政争议多元矛盾化解机制的有效衔接,并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职责,研究制定配套制度,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六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法定职责的行使,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下列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一)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合同纠纷;

(四)医疗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计量纠纷;

(六)土地、山林、矿产、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七)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八)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九)电力、水事纠纷;

(十)校园安全纠纷;

(十一)物业、快递、旅游、价格纠纷;

(十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

(十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调解职责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第十条 第九条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调解。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说明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最后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视为行政调解受理之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由其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2名以上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由1名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

行政机关决定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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