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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调解办法(2)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的证据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确认,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当事人签名、盖章。

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纠纷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办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调解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纠纷调解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缺席、中途退出调解的;

(二)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就争议纠纷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仲裁的;

(五)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导致行政调解活动难以进行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经行政机关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确认其效力。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调解方式化解下列行政争议:

(一)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争议;

(三)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建议行政机关调解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争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争议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受理的,征得当事人同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可以指派、移送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调解组织参与调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根据调解协议依法维持、撤销或者改变原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撤销或者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由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他机构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但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人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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