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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调解办法(3)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争议调解中止与终止,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有关规定。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证据、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公布行政调解典型案例,指导、宣传行政调解工作。行政调解案例不得损害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负责托管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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