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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现将《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实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6年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健全行业诚信体系,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对获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执业档案管理、信息公示等管理制度,落实“谁出证,谁负责;谁签字,谁担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实施全过程管理,确保其能力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和工作需要。

  鼓励从业人员参加国家推行的检验检测管理工程技术人员专业能力评价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数量、结构、受教育程度、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实际操作能力、职业素养、资质资格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聘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

  前款所称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指在检验检测机构中从事技术、质量管理及检验检测操作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与从业人员建立合法的劳动或者聘用关系,并以任职文件、授权文件、岗位责任书等形式明确其岗位职责、授权范围。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六条 从业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维护行业公信力。

  从业人员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独立于其从事的检验检测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专业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

  从业人员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应当主动回避,并向所在机构报告。

  第九条 从业人员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拒绝,并立即向所在机构报告:

  (一)他人授意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样品的采集、储存、标识、制备以及检验检测的环境、设施等基础条件不符合规定,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准确性或者导致安全生产风险的;

  (三)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或者校准,或者检定、校准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四)超出本人检验检测能力或者授权能力范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拒绝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授意、误导、引诱他人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三)使用他人名义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在本人未参与工作的记录、报告上签名;

  (四)伪造、篡改检验检测数据、记录、档案或者其他材料,隐瞒、涂改、销毁有关证据;

  (五)伪造、变造、冒用、买卖、租借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印章或者检验检测报告;

  (六)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检验检测从业人员信息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信息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从业人员监管效能。鼓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设统一的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关键岗位的下述信息纳入信息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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