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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2)

  (一)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护照号码);

  (二)学历及专业、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

  (三)现从业机构名称、工作岗位、从业经历、授权签字领域;

  (四)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期限;

  (五)培训考核、奖惩及能力确认记录;

  (六)失信记录;

  (七)其他需要纳入的信息。

  其他从业人员的信息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纳入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信息通过系统录入、数据交换、机构报送等方式进行归集、更新与管理。

  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信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机构资质认定或者人员备案后及时纳入信息管理。

  在双随机抽查、能力验证、执法办案等工作中形成的从业人员信息,可以从信息化系统共享的,通过数据交换纳入信息管理;暂时无法共享的,由信息产生部门录入。

  需要纳入信息管理的其他信息,在从业人员确立劳动或者聘用关系,发生岗位调整、资质资格变更或者离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检验检测机构向负责信息管理的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发现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人员信息存在缺失、错误的,向负责信息管理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更正申请,并提交有关佐证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属实后,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记入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能力监督检查制度,通过资料核查、能力测试、能力验证、技能竞赛等方式,对从业人员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结果记入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资质认定评审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监督检查等工作时,可以对从业人员的能力条件、聘用关系、培训考核、行为规范等材料进行核查或者抽查,并视情况对从业人员开展现场能力测试。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组织开展覆盖相关专业领域从业人员的集中能力测试。集中能力测试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检验检测机构按要求组织本机构从业人员参加集中测试,不得无故拒绝、拖延。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信用风险分类、监督检查、风险监测等情况,将从业人员能力监督检查内容纳入能力验证统筹开展。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不得替代、作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在省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检验检测从业人员技能竞赛中获得优秀等次成绩的,其本次竞赛成绩在两年内或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视为其个人能力持续符合要求的监督检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从业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依法责令检验检测机构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应当安排其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第六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二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本辖区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查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查明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执法档案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所在机构列为高风险监管对象,加大监管频次和力度:

  (一)因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受到开除处分的;

  (二)被认定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直接责任人;

  (三)两年内因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四)依法依规被实施从业限制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检验检测行业声誉和公信力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授意、误导、引诱其违法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主动举报并提供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协助案件调查的从业人员,如其本人参与相关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配合调查表现等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适时建立全国统一的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禁止从业名录(以下简称禁止从业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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