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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被遗弃儿童、打拐解救儿童,经履行公安机关查找、儿童福利机构寻亲等程序后,仍然查找不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依法长期监护。

  第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意见,并区分情况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中的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儿童,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报案证明等;属于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DNA信息比对结果、暂时未查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材料等;

  (二)属于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登记保存的材料按照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属于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登记保存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转交的与儿童有关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接收需要集中供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特困人员。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前款规定的特困人员,应当登记保存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意见、特困人员确认决定复印件等材料。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应当为儿童办理入院手续。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儿童,应当保存儿童随身携带的能够标识其身份或者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

  第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后,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体检和传染病筛查。确实无法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先行隔离照料。

  第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儿童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打拐解救儿童,应当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考虑儿童个体差异,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并制定个性化抚养方案。

  第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进食、穿衣、如厕、洗澡等生活照料服务,开展适合儿童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除重度残疾儿童外,对于六周岁以上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性别区分生活区域。女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前款规定的生活照料服务。

  第二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保障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安排儿童定期体检、免疫接种,做好日常医疗护理、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或者采取与医疗卫生机构合作等方式,保障儿童的基本医疗需求。需要紧急救治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

  发现儿童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的残疾状况,依法保障其接受康复医疗、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申请认定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普通教育;对于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但符合特殊教育机构入学条件的残疾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特殊教育。

  鼓励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依法设立特教班、特教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等特殊教育机构。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关注儿童心理健康状况,通过引入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设立特殊教育机构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条 儿童确需跨省级行政区域接受手术医治、残疾康复、特殊教育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并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动态掌握儿童情况,并定期实地探望。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可以开展家庭寄养。

  家庭寄养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并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对寄养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依法安排送养。送养儿童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将儿童的智力、精神健康、患病及残疾状况等重要事项如实告知收养申请人。

  儿童福利机构送养儿童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并配合办理收养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办理离院手续,并出具儿童离院确认书:

  (一)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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