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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3)

  (二)导致儿童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消失或者有其他人依法担任监护人;

  (三)儿童监护人恢复监护人资格;

  (四)儿童被依法收养;

  (五)儿童福利机构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期满或者被解除;

  (六)民政部门与儿童监护关系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办理儿童离院手续,应当登记保存主管民政部门同意离院的意见,并区分情况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送还通知书,儿童确属于走失、被盗抢或者被拐骗的结案证明,撤销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复印件,能够反映原监护关系的材料等;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登记保存撤销宣告失踪生效判决书复印件、儿童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导致儿童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消失的情况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生效判决书复印件等;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情形的,登记保存人民法院恢复监护人资格生效判决书复印件等;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的,登记保存收养登记证复印件等;

  (五)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情形的,登记保存儿童福利机构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解除委托协议,以及儿童交接的相关材料等;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情形的,登记保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相关材料。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儿童福利机构还应当登记保存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由民政部门依法长期监护的儿童年满十八周岁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安置方案建议,报请主管民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户籍、就学、就业、住房、社会保障等安置工作,并及时办理离院手续。

  对于符合特困人员条件且需要集中供养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报请主管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安置到相应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患有精神障碍的,安置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

  第三十条 收留、抚养的儿童下落不明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儿童有监护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收留、抚养的儿童死亡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儿童死亡情况报告主管民政部门。儿童有监护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并配合依法做好善后工作。

  由民政部门依法长期监护的儿童死亡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死亡证明,并做好遗体处置、户口注销等工作。

  与死亡儿童相关的医疗卫生机构救治记录、死亡证明、报案证明、火化证明、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情况记录、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服务拓展

  第三十二条 在保障好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儿童前提下,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拓展社会服务功能,为社会上有康复训练需求的病残儿童提供养护、康复、特殊教育等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孤独症儿童筛查、救治、康复、照料关爱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安排彩票公益金、鼓励捐赠等方式,支持儿童福利机构优先为家庭经济困难的病残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为病残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服务,应当对儿童情况进行评估,并与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儿童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儿童、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监护人指定的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三)儿童健康状况等基本情况;

  (四)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五)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为病残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服务收费应当依法依规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为病残儿童、孤独症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照护技能培训、心理疏导等服务,帮助提高照护能力、缓解照护压力。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食品、应急、财务、档案、信息等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提高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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