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4)
第三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置起居室、活动室、医疗室、隔离室、心理辅导室、康复室、监控室、厨房、食堂、值班室等功能区域,配备符合儿童安全保护要求和适应儿童身心特点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机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楼道、厨房、食堂以及儿童康复、教育等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个月,载有特殊、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制度,每日值班人员不少于两人。
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熟知机构内儿童情况,按照规定开展巡查,重点加强节假日及夜间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在交接班时重点交接患病等特殊状况儿童。
第四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儿童活动场所的布置,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并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管理,开展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四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儿童用餐安全卫生、营养健康。
儿童福利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儿童福利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以及外购预包装食品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留样备查。
第四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突发事件发生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主管民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法律法规政策,依法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私分。
孤儿基本生活费主要用于儿童日常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和文体活动等方面支出。
第四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儿童业务档案,做到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第四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托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及时采集并录入儿童的基本情况及重要医疗、康复、教育等信息,并定期更新数据。
第四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岗位和配备工作人员,并落实准入类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从事医疗卫生、教育、消防、特种作业等准入类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应当持有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孤残儿童护理员、医护人员、康复师、教师、社会工作者等一线工作人员总数与重病重残儿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1:1.
第五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工作人员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参加职业资格考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或者职称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妥善解决医疗、康复、教育、社会工作等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工资及福利待遇。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特教补贴费。
儿童福利机构一线工作人员着装应当整洁、统一。
第五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使用和管理受赠财产。
儿童福利机构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民政部门报告,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活动、合作项目的,应当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发展,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