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5)
第五十五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支持儿童福利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或者引入专业社会工作机构、公益慈善项目等多种方式,提高儿童福利机构服务质量。
鼓励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儿童福利理论和实务研究,加强残疾儿童康复辅助器具创新研发和技术推广。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儿童福利机构人员队伍建设,定期培训儿童福利机构相关人员。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所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执行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四)负责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 对于私自收留、抚养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的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抚养活动,并将收留、抚养的儿童送交儿童福利机构。
对于现存的与民政部门签订委托代养协议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儿童,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儿童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的,由主管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即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六十一条 SOS儿童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30日公布的《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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