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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6年1月26日第2次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设立,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并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的机构。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设有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科(室)的机构等。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上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民政部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设立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提供个性化关爱服务,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第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开展服务应当遵守建筑、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未成年人,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提升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供支持。

  第八条 对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收留抚养

  第九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

  (一)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监护缺失的;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被带离安置的;

  (六)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的;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未成年人。

  第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收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程序办理进入机构手续,并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收未成年人后,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体检和传染病筛查。确实无法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先行隔离照料。

  第十二条 对于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寻亲工作。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对于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性别区分生活区域。女性未成年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前款规定的生活照料服务。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或者采取与医疗卫生机构合作等方式,保障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基本医疗需求。

  第十五条 对于收留、抚养的符合入学条件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教育。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开展人身安全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关注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状况,通过引入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为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办理离开机构手续,并出具离开机构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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