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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

  (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出现;

  (二)导致监护人因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消失,监护人能够履行监护职责;

  (三)监护侵害危险状态已解除,监护人可以继续履行监护职责;

  (四)有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

  (五)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临时监护转为长期监护;

  (六)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临时监护关系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离开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一般应当由其监护人接领。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自未成年人离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完成跟踪回访。

  第二十条 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通知其监护人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

  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死亡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配合监护人依法做好善后工作。与死亡未成年人相关的医疗卫生机构救治记录、报案证明等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三章  社会关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保障好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前提下,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为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危机干预、监护评估等服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在监护支持、心理关爱、照料服务等方面发挥作用,并为社会各方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民政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开展危机干预,为其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提供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可能存在监护状况风险的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开展监护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配合主管民政部门分类采取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为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改善亲子关系辅导等服务,提升监护人监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对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开展心理健康状况识别评估,对存在心理健康问题的,及时联系专业机构提供心理辅导、诊疗等服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依托专业机构为机构外孤独症未成年人提供早期干预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利用机构设施,依法为监护人暂时无力照料、委托照护人照护能力不足的未成年人提供临时性照料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融入、宣传教育等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提供支持,并每年组织或者指导开展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加大对相关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其他社会力量的培育支持力度,引导其参与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食品、应急、财务、档案、信息等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提高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起居室、活动室、医疗室、隔离室、心理辅导室、监控室、厨房、食堂、值班室等功能区域,配备符合未成年人安全保护要求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机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已收留、抚养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制度,每日值班人员不少于两人。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熟知机构内未成年人情况,按照规定开展巡查,重点加强节假日及夜间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在交接班时重点交接患病等特殊状况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在各公共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个月,载有特殊、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布置,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并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管理,开展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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