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暂行办法(3)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未成年人用餐安全卫生、营养健康。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以及外购预包装食品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留样备查。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法律法规政策,依法使用资金,不得挪用、截留、克扣、私分。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业务档案,妥善收集和保存未成年人从进入机构、驻留机构到离开机构全过程形成的相关业务材料,做到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托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及时采集并录入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并定期更新数据。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岗位和配备工作人员,并落实准入类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从事医疗卫生、消防、特种作业等准入类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应当持有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展,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培训,支持工作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妥善解决职称、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支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所设立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执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四)负责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未成年人,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的,由主管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收留、抚养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未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未设立儿童福利机构且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具备收留、抚养条件。
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未成年人、打拐解救未成年人等身份不明的未成年人,径送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超过三个月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流浪乞讨未成年人,依法由民政部门长期监护,交由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进入机构和离开机构所需登记保存材料及相关示范文本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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