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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规则(2)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确表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提供完整准确的货物名称、性质、件数、重量(包括货物包装重量)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信息。

  (二)货物需要包装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包装;没有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

  (三)托运人装车的,装车前应当对车体状况和清洁状态进行检查,按照规定装载,并及时完成装车或者将货车送至交接地点。

  (四)托运人提供集装箱的,应当保证集装箱质量符合铁路运输要求,装箱前应当对箱体状况和清洁状态进行检查。

  (五)及时将领货信息(领货凭证)通知(寄送)收货人。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收货人领取货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输费用;

  (二)铁路运输企业卸车的,及时领取货物;

  (三)收货人卸车的,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接轨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签订运输协议。

  运输协议应当包括设备设施状况、交接地点和方法、装卸作业、货车取送、安全生产措施及责任等内容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托运与承运

  第十七条  托运人向铁路运输企业交运货物,应当提出货物运单。托运人应当如实填写托运相关信息,对其在货物运单及所附物品清单等填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因货物性质特殊,对运到期限、运输条件等有特殊要求的,托运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约定,并在货物运单上记明。

  第十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并在货物运单注明文件名称和号码;需办理审批、检验检疫等手续的,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铁路运输企业。托运人应当对其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留存托运人提供的文件;托运人未按照规定提供有效文件的,铁路运输企业不得受理。

  第十九条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实名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查验制度和托运人身份、货物信息登记制度,相关基本信息至少保存18个月。

  第二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不得拒绝受理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需求。

  铁路运输企业对托运人的特殊运输需求不能受理的,应当向托运人说明理由。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运输货物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铁路货物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对其装车(箱)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

  托运人负责装车(箱)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交接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

  货物安全检查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

  铁路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托运人拒绝安全检查的货物和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计算、核收运输费用,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鼓励对大宗货物及中长距离货物运输实施运输费用优惠。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合理期限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货物发送、到达期间:各为1日;

  (二)货物运输期间:每300运价公里或者其未满为1日。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不断优化运输组织,提升运送效率。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货物运输时间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起算时间。一般从铁路运输企业承运货物的当日起算;18点以后承运的,自次日起算。

  (二)终止时间。至铁路运输企业通知收货人领货时止。

  (三)扣除时间。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滞留时间,应当从实际运到日数中扣除,铁路运输企业需记明滞留时间和原因:

  1.因不可抗力引起的;

  2.托运人责任致使货物在途中换装、整理所产生的;

  3.托运人要求运输变更所产生的;

  4.其他需要扣除时间的。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根据自愿,可以选择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也可以均不选择。铁路运输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四章  装卸与装载

  第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约定货物装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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