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
第十二条  在严守空间安全底线,不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不对城镇空间结构、功能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前提下,因下列情形需要,可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局部优化应综合考虑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的可达性和服务范围,促进城镇开发边界形态尽可能完整,原则上不得产生新的天窗和破碎图斑。现状已建成且保留的城镇建设和已批准用于城镇建设的用地原则上不得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
行政区划调整;
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和移民搬迁;
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
已依法依规批准并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优化调整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因城镇功能布局优化确需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优化的。
局部优化由县级或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或市级局部优化方案,逐级审查后,对于情形(一)至(六)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对于情形(七)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国务院审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的市级局部优化方案需报自然资源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城镇开发边界优化确需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或对城镇空间结构、功能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应由县级或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程序报请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或项目规划建设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精度、权属范围衔接等技术原因,需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技术修正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结合规划编制审批和项目用地报批及时开展,定期汇总更新开发边界数据,无需单独报批。
技术修正的相关标准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增补城镇开发边界,汇交到全国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封闭运行,不计入本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核算。
(一)已填成陆但未纳入规划基期年变更调查建设用地的围填海区域内,确有重大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项目等城镇建设项目落地的;
(二)国家级能源化工产业基地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确有能源化工等项目落地的。应以工业用地为主,严格落实相关用地标准,原则上不得进行商品住房等房地产开发;
(三)实施灾害避险搬迁、生态保护红线内现状建设用地退出的,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在优先满足农民安置、乡村发展建设后,节余指标可按50%的比例折算为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增补的城镇开发边界原则上不得安排在超大特大城市中心城区周边;
(四)其他符合国家、自然资源部相关政策要求的。
增补城镇开发边界的,由县级或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或市级局部优化方案,逐级审查后,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规模区域统筹,根据主体功能定位、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趋势以及增量用地规模使用情况,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对省、市域范围内各市、县之间的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进行统筹平衡,优化空间资源配置。
省级、市级、县级可预留一定比例的增量用地机动规模,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过程中逐步落图落位,保障重大战略实施和重大项目落地的空间需求。
预留的增量用地机动规模落图落位,由县级或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或市级局部优化方案,逐级审查后,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城镇开发边界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逐级汇交到全国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基于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加强实施和监督。
第十七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加强城镇开发边界的实施、监测评估、监督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将把地方政府落实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情况作为督察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明工作要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实施细则,抄报自然资源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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